东莞收账公司遗言中的房子拆迁了,承继人能否承继拆迁补偿房子或补偿款?
东莞收账公司遗言中的房子拆迁了,承继人能否承继拆迁补偿房子或补偿款?
立遗言人在遗言中约定给承继人的房子在立遗言人逝世前已被拆除,但立遗言人并未因而修改遗言。立遗言人逝世后,遗言中确认的原房子承继人能否以原房子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子或补偿款为原房子的改动物主张承继?
A:遗言是遗言人生前在法令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法令规则的方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置,并于遗言人逝世时发生效能的法令行为。遗言人在遗言中对产业的处置,本质上是遗言人基于其对该产业的所有权,在法令允许范围内自在处置其产业的一种表现形式。遗言中对产业的处置方法体现了遗言人立遗言这一时点的心里真意,但并不能对遗言人随后改动其产业处置方法产生约束。
因而,遗言人在立遗言后,还可通过各种法令允许的方法吊销其在原遗言中的产业处置行为。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则:“遗言人可以撤回、改动自己所立的遗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子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法令的规则,就补偿方法、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互换房子的地址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许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缔结补偿协议”之规则,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子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或产权互换房子。
也就是说,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赞同拆迁并与房子征收部分达成补偿协议引起。
因而,标的物所有权人赞同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言中将标的物处置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赞同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言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言时相反的意思表明,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遗言后,遗言人实施与遗言内容相反的民事法令行为的,视为对遗言相关内容的撤回”之规则,该遗言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吊销。
遗言人遗言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互换房子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言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互换房子属于立遗言后新获得的产业。由于遗言人并未清晰表明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互换房子的处置方法作为遗言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互换房子作为遗言中标的物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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