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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收账公司离婚协议约好房子归子女全部但未过户,是否可以打扫强制实施?东莞收账公司离婚协议约好房子归子女全部但未过户,是否可以打扫强制实施? 案例导读 关于离婚协议约好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全部,但未处理过户手续,子女是否可以根据该离婚协议打扫强制实施的问题,笔者检索了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呈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景象。鉴于现在对实施贰言之诉尚无清晰法令规则,最高法院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最高法院的不同裁判观念进行收拾和归纳,供读者分析、考虑。 案例一 1、裁判要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则,赠与联络的树立,有必要以赠与物的交给为准,关于房子则有必要处理过户手续,不然赠与联络不树立。虽然离婚协议约好诉争房子归其子女全部,但因未处理过户手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联络未树立,其子女不享有足以打扫强制实施的民事权益。 2、底子案情 一、2008年9月1日,刘某与其妻刘某甲协议离婚,两边签定《离婚协议书》约好夫妻共有的两个单元楼归子女全部,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楼。离婚后,涉案房产仍然挂号在刘某名下,并未过户给其子女。 二、离婚后,刘某因2011年与王某的一笔告贷,被王某起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2日在该案的实施程序中,法院裁决查封了被实施人刘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其子刘某乙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实施贰言,被法院驳回。 三、刘某乙不服,向法院提起实施贰言之诉,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好,自己应为涉案房子的全部权人,故央求中止实施。一审、二审均认为赠与没有树立,其不享有打扫实施的权利,故断定驳回刘某乙的央求。 四、刘某乙不服一、二审断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央求。最高法院认为赠与联络的树立有必要以赠与物的交给为准,关于房子则有必要处理过户手续,刘某乙与其父母之间的赠与联络不树立,故驳回了刘某乙的再审央求。 3、东莞收账公司法院观念 最高法院认为:刘某与其妻刘某甲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好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全部,各一个单元,该约好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刘某甲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标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28条规则:“公民之间赠与联络的树立,以赠与物的交给为准。赠与房子,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处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确定赠与联络树立;未处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运用该房子的,可以确定赠与有用,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则,赠与联络的树立,有必要以赠与物的交给为准,关于房子则有必要处理过户手续,不然赠与联络不树立。本案中,刘某、刘某甲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标明,协议虽然对刘某乙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完成取决于刘某、刘某甲是否实践实施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职责。《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刘某甲并未将房产处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处理至刘某名下。关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某乙之前,赠与联络并未树立,刘某乙关于房产不享有全部权。即使刘某已将房子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乙,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刘某甲之间关于离婚工业怎样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定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确定赠与有用。至于刘某乙央求再审认为刘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消赠与因此赠与有用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联络并未树立,不存在撤消的必要,刘某否作出撤消的意思标明都不能发生房产全部权发生改动。关于刘某乙央求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实施贰言和复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实施贰言和复议规则》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关于被实施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贰言怎样处理的规则,而本案中刘某乙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令联络存在严重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全部权并未发生转移,刘某乙不享有足以打扫强制实施的民事权益。 4、案件来历 刘某、王某再审查看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案例二 1、裁判要害 离婚协议约好诉争房产归子女全部,在诉争房产处理过户挂号之前,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全部权改动挂号至其名下的央求权。该央求权优先于债款人的金钱债款,可以阻却对诉争房产的强制实施 2、底子案情 一、刘某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定《离婚协议书》约好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其女吕某全部。二人离婚时,吕某并未成年,又因过户费用比较高,吕某无力承当,一贯未处理过户。 二、2013年刘某为他人供给担保,后因担保债款,法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吕某在实施程序中提出实施贰言,被法院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实施贰言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吕某的诉讼央求。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吕某的央求权具有优先性,可以打扫顺德丰公司的实施,予以改判。 三、顺德丰公司认为二审断定适用法令错误,向最高法院央求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吕某的央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款,认为吕某的央求权可以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实施,故驳回其再审央求。 3、法院观念 最高法院认为:刘某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定《离婚协议书》,约好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某全部,该约好是就婚姻联络免除时工业分配的约好,在诉争房产处理过户挂号之前,吕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全部权改动挂号至其名下的央求权。归纳比较该央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某所构成的金钱债款,吕某享有的央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某构成的金钱债款,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央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夫妻婚姻联络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工业,婚姻联络免除时两边约好归女儿吕某全部,具有生活保证功能,吕某的央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款。二审断定从吕某的央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款所构成的时刻、内容、性质以及本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毕竟确定吕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实施,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4、案件来历 郑州市顺德丰出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某再审查看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决书 5、案例评述及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选取的两个案例均来自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件,两个案件的案情底子相同,均是夫妻离婚时约好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子女全部,但未过户给子女,仍然挂号在夫妻一方名下。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被债款人起诉至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因房产挂号在夫妻一方名下,法院对该房产采取了实施方法。所以,其子女提出实施贰言,实施贰言被驳回后,子女提起案外人实施贰言之诉。但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效果却截然不同,案例一法院断定不能打扫实施,而案例二法院断定可以打扫实施,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可谓是一个天一个地。 细心分析来看,案例一中法院的首要裁判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28条。法院认为根据此条规则,赠与联络的树立,有必要以赠与物的交给为准,关于房子则有必要处理过户手续,不然赠与联络不树立,所以刘某的儿子对房子不享有权利,不能阻却实施。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值得参议。因为《民通定见》第128条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赠与物交给才树立赠与联络,而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则,赠与合同归于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赠与两边达到合意即树立赠与合同联络,赠与物的交给归于赠与合同的实施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令适用准则,关于赠与合同的树立收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此外,虽然离婚协议是父母之间达到的协议,但这并不能排挤父母与子女之间可以据此构成赠与合同联络,赠与合同只需一方有赠与的意思标明,另一方有承受赠与的意思标明即可,不要求有必要签定书面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案例一中法院适用《民通定见》第128条认为赠与合同联络未树立欠妥。 案例二中,法院首要认可了债款人子女享有根据父母的离婚协议要求将诉争房产的全部权改动挂号至其名下的央求权。该央求权的根底是子女与父母之间已经构成了赠与合同联络。可见,法院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对债款人子女是否对诉争房产享有权利的确定是截然相反的,所以从底子上导致了案件效果的彻底不同。其次,法院对子女享有的央求权与债款人享有的央求权进行比较,得出子女享有的央求权优于债款人的金钱债款的定论,故支撑了子女的实施贰言央求。最高法院在案例二中的裁判思路与最高法院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实施贰言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2016年第6期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裁判思路是一致的。笔者比较认同该裁判思路。 从下降诉讼危险的角度,本文两个司法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实践中防止纠纷最行之有用的方法便是夫妻在签署离婚协议后,及时处理相关全部权转移挂号手续,使工业的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保持一致。当然,如果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处理全部权转移挂号手续,也不用失望,虽然现在在实施贰言之诉领域尚无一致的裁判规则,但这也意味着法令给权利人留有抢夺的空间。 本文由东莞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