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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收账公司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实际,并行使抵销权,应确定作出了持续实施债务的行为。东莞收账公司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实际,并行使抵销权,应确定作出了持续实施债务的行为。 事例一: 广东公路工程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东高院以为:2009年9月15日,公司与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2010年12月8日,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宣告《关于抵销工程款的告知》,该告知的主要内容为:晶通公司主张与如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彼此抵销。该告知附件《财务对账表》载明应抵销的工程款包含案涉工程款319744.49元。上述两份根据能够标明,晶通公司承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告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法来实施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矩》第二十二条规矩,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宣告主张抵销告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抛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保持。晶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实际及法律根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本文东莞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