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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收账公司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确定为夫妻一同债务东莞收账公司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确定为夫妻一同债务 公报事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胶葛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断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说明(二)》第24条的规矩,原意在于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联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触及夫妻内部产业联系的胶葛时,不能简略依据该规矩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确定为夫妻一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矩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胶葛的收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产业胶葛的断定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归于夫妻一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一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要,一审断定对单业兵去世后遗留的夫妻一同产业价值的确定,有评价陈说等依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撑。 东莞收账公司,上诉人胡秀花虽主张单业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一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告贷是否为夫妻一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断定书(系在本案一审断定后作出),该断定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胶葛,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说以及借单等依据确定该笔债务为夫妻一同债务,断定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归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告贷是夫妻一同债务。该断定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联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告贷确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一同债务并无不当,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说明(二)》第24条之规矩。但前述规矩的原意是经过扩展对债务的担保规模,保障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保护生意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矩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联系的处理,在处理触及夫妻内部产业联系的胶葛时,不能简略地依据该规矩,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确定为夫妻一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矩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胶葛的收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产业胶葛的断定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归于夫妻一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一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为单业兵已经去世,该笔债务是否确定为夫妻一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告贷属夫妻一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依据现有依据,胡秀花提供的借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告贷系夫妻一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断定作出之前,该借单不在债务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一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撑。 其三,原审断定以查明事实为根底,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践状况,将除一处经营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秀花继续办理运用,断定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切割方法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危害遗产的实践功效,并无不当。故对胡秀花的该项上诉恳求不予支撑。 本文由东莞收账公司整理 |